纳税指南
1999年第31号
(北京地方税务公报1999年第期)
外籍人员中的教师或研究人员免征
个人所得税的适用范围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到我市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日益增多,因此为外籍子女所创办的学校也相继成立。对于这些外籍教师或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1999年2月10日以(99)京地税法(94)号文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函[1999]37号文《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规定如下:
在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对为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的范围是指:
一、在我国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所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到的科研机构,是指国务院、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三、在计算上述单位聘请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华停留期及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国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执行。即有关征免日期的具体计算等问题,规定如下:
1.对来自同我国已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并在该协定开始执行前已经在华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有的为2年)的日期,应自该协定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果是在该协定执行后来华的,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的日期,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计算。
2.凡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或累计不超过3年,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的,该项免税应仅限于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不超过3年的;对在华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则不应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其中所说停留日期累计不超过3年,是指多次应聘来华之间的离华日期,可予扣除。
3.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提的报酬,自其抵达之日起3年内免税或第一个3年里免税的,对其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应从第四年起征税。
4.对于按照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停留期超过3年(包括规定为2年的,下同)或累计超过3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如果在有关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或事先能够预定其在华停留期超过3年,应自其到达之日的月份起,按照我国税法所规定日期申报纳税,如果其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实际没有超过3年,可准许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对事先不能预定是否超过3年的,可以待其预计要超过3年或实际超过3年时,再由其申报纳税。
5.对在华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凡是属于在1986年9月1日以前,来自同我国已签订税收协定并开始执行的国家,如果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所确的开始日期进行计算,其停留期超过3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对其取得的报酬等项所得进行征税,应自1986年9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